创新“微宣讲” 接地气冒热气
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
其一是人民有宪法诉讼权。这就使得立法与行政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有义务保障人民的权利,尤其在对人民权利影响较大的刑事程序中,强制处分行为的行使应严格遵守司法令状原则,以防止政府权力随意启动以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
议会国家所造成侵害人权之状况,不鲜于行政国家,故自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以来,行政与立法仍属最初主动的国家权力,但司法权欲转成为法律秩序最后的确认者。现代社会,诉讼制度就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司法权之所以成为国家权力中最具人权保障功能的权力,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司法具有对人的一视同仁性,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权有着对人权侵害的事前预防及事后救济的功能,表现为: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今天的司法并不在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作出区别,既然这两个人都具有人的特征,他们在司法的眼中就是平等的。[9](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司法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
实际上,这条通道也可以被看作是一条利益表达途径,只不过人们通过这条途径表达的是权威性政策已向他们许诺了的某种利益。在法治国家,司法所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使得司法成为最具公信力的权力,故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社会中享有极为崇高的地位。买方市场一旦扩大,又将导致供不应求的局面,到那时,即使国家对其价格作出最严格的控制甚至实行专卖,也难以防止毒品黑市的生成。
医学界一般认为,引起毒品依赖的因素主要有毒品、用毒和环境三个方面,它们之间的关系犹如种子、土壤和气候一般。治毒措施的单一化与多元化毒品泛滥和毒品犯罪增长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所以,针对其治理的措施也必然是多元、综合的,不存在以一当十、以不变应万变的问题。虽然,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这类行为纳入犯罪,但理论纷争一直持续不断。各国政府在着手研究本国毒品犯罪的形态、状况及发展趋向的同时,正在进一步寻求有效遏制这类犯罪蔓延的诸种对策。
因此,不将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对其放任自流,只要我们按照刑法规定,在坚决打击贩卖、严控毒品流入的同时,对吸食、注射毒品者予以教育、矫治,毒品在我国一些地区的泛滥、蔓延现象,就一定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另外,在考虑是否应将毒品列为合法化对象的问题时,还必须充分注意到毒品本身对吸食者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的严重不良影响,要对其可能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包括青少年保护问题、其他犯罪的预防问题等)有一个足够的估计。
应当注意到,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等活动,对毒品泛滥有着直接的影响,理应坚决按照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严惩不贷,而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则应重在戒毒、治疗和帮教,并附之以必要的处罚,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吸毒的严重危害,及早醒悟,真正摆脱毒瘾的控制。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对走私、制造、贩卖毒品必须严惩,而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则应重在戒毒、治疗和帮教,并辅之以必要的处罚。然而,在如何惩治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问题上,我国学者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禁毒必须明确重点,不能平均使力。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禁毒法规,多数国家都把吸用毒品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和保安处分措施,故从反毒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把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反毒品合作,促进全面扫毒。依笔者之见,控制毒品蔓延是一项长期而又十分艰巨的工作,根据国外反毒斗争的经验,如果仅仅依靠单一的重罚措施,并不是解决毒品问题的根本路径,应当对涉毒人员实行严格但又有针对性的政策,真正做到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这些学者同时认为,毒品的合法化将使政府节省下一大笔曾为禁毒需要而花费的资金,政府利用这笔资金,可以用于大量的戒毒宣传和对毒品的依赖者实行良好的治疗,这对于防止毒品的泛滥将起到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如果将其公开投入市场,必然会招来众多的购买者和吸食者。这是因为,毒品的合法化意味着毒品买卖的畅通无阻,这势必造成其四处泛滥,危及人类的健康甚至生命。
不过,中国当今的法学工作者,在对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则更加重视我国现阶段毒品犯罪之所以增长的较为直接的历史原因、国际原因、经济原因、精神原因、环境原因的分析,认为毒品问题是一种多原因促成的社会综合征,一个具体的个人或者群体之所以会走上毒品犯罪之路,往往是这些众多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既然如此,为了有效控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并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毒品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必须实行以治理措施的多元化为特征的全面综合防治,以达到全面禁止毒品泛滥的效应。在笔者看来,毒品的合法化建议是基于对现行禁毒措施耗费大量国家财力而又屡遭失败的情况所提出的,其出发点和愿望自然无可厚非,但这一建议的实际推行效果,却很值得怀疑。
不过,长期以来,我们在处理众多严重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纯粹依靠单一刑罚手段的思维定势,似乎只有借助刑罚措施,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或者控制某种社会不良现象。在这些因素的相互作用之下,促使用毒者在心理、生理、病理诸方面发生变化,并在人群中表现出特异的流行病学的特征。社会学家更加重视造成毒品泛滥和毒品激增的各种社会因素。只有三管齐下,才有可能取得禁毒工作的实际效果而在97年之前,奸淫多名幼女的,不管是否采用了暴力,不管是否对方自愿,最高都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他是接到警察的电话,才知道女儿在哪里的。
只是,十五年过去了,案件发生的频率并没有这个新罪名的出现而减少,反而在增加,毕竟嫖客这样的身份,不像强奸犯那样的震慑人心,尤其对于有头有脸的人来说,如果找未成年少女买春,意味着自己就是强奸犯,再胆大包天,也需要三思而后行。母亲流着眼泪告诉我们,女儿回不去学校了,因为老师告诉同学,不要和她接近,因为她是一个小骚,一个卖淫女。
我们的访问中断了很多次,因为这名父亲,好几次哭的说不下去了。我的女儿就这样被毁掉了呀。
和他一起站了一夜火车来的,还有一位母亲,她的女儿和这位父亲的女儿有着完全一样的遭遇。他讲述他在十八天后看到女儿的样子:袒胸露臂,化着浓妆,还穿着一双在他看来鞋跟高得离谱的奇奇怪怪的鞋子。
所不同的只在于,奸淫十四岁以下的幼女所获得的刑法,和奸淫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少女的罪罚年限不同。请教一些法律专家,97年的时候,为何会把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里面单独分离出来,原来当年发生了几起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孩卖淫的案件,于是,有专家提出,需要单独列罪,目的是更好的打击这样的行为,保护幼女,毕竟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五年,而强奸罪是三年。她们不愿意出门,在她们住的这个小地方,卖淫女这样的标签,已经牢牢的贴在她们的头上。也许,对于这名父亲来说,面对媒体,是他为自己的女儿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个希望。
之所以要立法保护未成年人,这是因为不管男女,在性问题上,不管是生理还是心理,都还没有发育成长到具备自主能力的时候。母亲带了一本女儿的相册,是她在十三岁生日的时候拍的写真集,虽然化了妆,穿着成人的服装,但是依然可以看到脸上的稚气,不管怎样,就是一个还没有成年的孩子。
97年,在嫖宿幼女罪还没有单独成为一个罪名之前,这宗案件非常的简单:不管少女是否自愿,不管买春的男子是否知道对方的年纪,不管买春的男子是否付了钱,他们都是强奸犯。嫖宿幼女罪之所以引起争议,那是因为,只要站在那些当事人的父母的角度想一想,有谁愿意自己的孩子头上,挂上一个卖淫女的头衔?而且,这个罪名本身,不是很矛盾?难道那些自愿卖淫的未成年少女,她们就和别的同龄女孩不同,她们就具备了性自主能力了?难道因为她们是社会眼中的不良少女,因为她们品行不端,她们就不配和其她同龄人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进入专题: 嫖宿幼女罪 。
身为一个母亲,我可以感受到他此刻的心情,他的眼泪,有对女儿所遭受的一切的痛惜,也有作为一名父亲的深深自责。被熟人骗到了一个住宅小区的阁楼上,被打,被威胁不可以回家,被要求给家人报平安,被送到酒店去卖淫。
我就是不能接受,把我的女儿当成了卖淫的,她那样小,她被打,她甚至给嫖客跪下求他们,但是嫖客说,他们付了钱了,他们也没有办法。当时,他不知道女儿在哪里,直到警察找女儿录完口供之后,才知道,女儿被禁锢了十八天,被迫卖淫。这样的案件,不是个案,只要媒体的报道计算一下,就可以把这两年发生的嫖宿幼女罪的案件列出长长的一张表,这些案件之所以被报道,因为涉及到的嫖客都是官员,但是,还有很多不是官员的嫖宿幼女的人呢?就好像坐在我面前的这两位爸爸妈妈,这个案件涉及八名未成年少女,当中四个在十四岁以下,四名嫖客,一个当地退休的官员,一名村长,还有两个是当地的企业家。坐在我面前的是一个四十开外的男子,矮小黝黑,刚刚站了一晚的火车,从东北来到了北京,为的是接受我们的这个访问。
母亲拿出写给当地市政府官员的上访信,愤愤不平。那些老男人,五十多岁呀。
嫖客和强奸犯,相信在很多人看来,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不能触碰的法律底线,一个则最多就是道德败坏的问题。而现在,根据嫖宿幼女罪,最高刑罚十五年,而这个案件中,四名案发时满了十四周岁,但是十六岁以下的少女,她们根本成为不了原告,只能按照嫖娼罪来处罚,于是那些嫖客,只不过是嫖客,接受行政处罚而已。
中国在92年加入了国际公约,承诺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性侵犯和性虐待。他说,他的女儿在去年九月份的时候,被相熟的人诱骗,离家出走了十八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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